(2015)阳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杜某,女,1988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王某甲,1987年5月10日,农民,住原阳县。杜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元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了解不够,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发生矛盾,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态度十分冷淡,被告在家无事生非,和其母亲与原告吵架,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在家毫无安全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是我的选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元1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了解不够,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态度十分冷淡,原告在家毫无安全感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婚姻家庭,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