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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7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方,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被告意识到夫妻关系已破裂,为隐瞒财产,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为沪E3XX**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售,得价款106,000元,将该款占为已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曾以被告名义炒股。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为隐瞒财产,先后从股票帐户内转取2,215,151元,据为已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售双方共有的别克轿车的对价中的一半,即53,000元;2、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双方共有股票变现后转出的一半,即1,107,57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结束的时间以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二、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挂在被告名下;三、被告名下证券帐户的明细,旨在证明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的2,215,151元全部转移了出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过程无异议。关于车辆的出售,并没有隐瞒原告,相反,委托出售的行为是原告办理的,被告方仅仅是有收款的行为。卖车款已经归还了银行信用卡钱款,并给了女儿部分钱款;至于股票帐户,是双方共同操控的。钱在2010年年底已经全部出借给他人,原告不可能不知晓,原被告生活消费主要也来自上述钱款及出借给他人钱款所得到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一、股票帐户钱款流向明细(被告名下尾号为8866、8128、8088的银行卡),旨在证明证券帐户8866中的钱款通过网银转到了8128的银行卡,8128中的钱款出借给了王某(音);还有200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尾号为8088的银行卡转出的;二、招商银行尾号8128卡号的对账单,旨在证明离婚后被告有向原告账号汇款共计9万元,分两笔,一笔4万,一笔5万,被告认为就车款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三张明细只能确定一件事情,就是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转移出去了,不能证明是借款。即便是借款,因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被告方的擅自处理行为,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05年,原被告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沪E3XX**;2011年8月,被告将该车出售,得价款106,000元。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某先后从自己股票帐户转取2,215,151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某(音)素有经济往来。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孙某某证券帐户中(尾号8866)转入王某(音)金额为449.4万元;王某(音)汇入被告孙某某证券帐户中(尾号8866)金额为170万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系指离婚时尚存在的可分割财产。被告出售车辆的时间与原被告离婚时间虽相距较短,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被告帐户资金出入频繁,且金额巨大;同时原被告之女在国外留学,确实存在着短期内消费较大金额的可能性。被告虽从股票帐户中取出221万余元,但从其提供之银行明细来看,其存在有大量资金汇入案外人王某(音)帐户,案外人王某(音)亦有大量资金汇入被告帐户的情况,双方互有往来,以此可推断出被告并无隐匿、转移之故意;因被告股票帐户内取出的资金额达221万余元之多,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徐康荣亦汇入被告帐户达550万元,对如此巨大之款项,原告表示对其去向并不知晓,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车辆转让款、一半股票款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如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基于婚姻关系获得相应债权,并可另行妥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5.1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