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浩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锦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锦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林浩东,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委托代理人:王心勉、陈铮杰,均为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林锦烈,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分别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林浩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锦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铮杰,被告林锦烈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东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粤V70X**号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蓝城区乔南玉器市场往乔东村,车辆沿镇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镇东路与十亩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锦烈驾驶的沿十亩湖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浩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锦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共42385.64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105天,建议住院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共12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锦烈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林锦烈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责任赔偿原告200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林浩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林浩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锦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医嘱情况。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的鉴定意见:1、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105天,建议住院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共1200元。7、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合计42385.64元。8、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20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部分:1、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证明其是城镇户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按农村户籍进行判决。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答辩人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1人。4、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等等,恳请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予以驳回,以2014年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632元/年,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精神抚慰金: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6、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康复费、鉴定费、诉讼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锦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粤V20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计算,抵除答辩人已垫付部分,余下的赔偿均应由承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本案中,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依法进行确认。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请法庭依法计赔:(1)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632元计算。(2)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3)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000元较合理。(5)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被告林锦烈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粤V20X**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粤V20X**号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林锦烈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粤V20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医院住院押金单原件5份。证明被告林锦烈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林浩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锦烈对原告林浩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无法证明其户口性质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其户口应按农村来计算。对证据5,诊断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住院期间陪护3人有异议,过高,而且其在出院后的陪护人员,医疗机构无权对陪护人员作出意见。对证据5的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鉴定标准过高。对其他没有意见。原告林浩东对被告林锦烈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锦烈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押金单与其证明的内容,由原告及被告林锦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林锦烈对原告林浩东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林浩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锦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林锦烈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30日13时00分左右,原告林浩东驾驶粤V70X**号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蓝城区乔南玉器市场往乔东村,车辆沿镇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镇东路与十亩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林锦烈驾驶的沿十亩湖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2385.6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8个月,并定期复查;2、一年后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万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3人,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陪护人员1人;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浩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林浩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林锦烈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林锦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情况等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正理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合格凭证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共10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3、护理期105天,建议住院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60天,建议需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林浩东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林浩东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揭府(2014)11号文件《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自2014年2月1日开始,磐东办事处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把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林锦烈是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林锦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林浩东驾驶粤V70X**号二轮摩托车从揭阳市蓝城区乔南玉器市场往乔东村,途经镇东路与十亩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林锦烈驾驶的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浩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林浩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锦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林锦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林锦烈驾驶的粤V20X**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锦烈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的户籍地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已经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42385.64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单为据,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以每天100元计,为200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200元,可予采信。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计算,鉴定意见建议住院2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5天配护理人员1名,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20天×2人/天+85天×1人/天)=16101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共30天;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30天=267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元。8、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1800元,可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确定,故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101元、误工费2679元、残疾赔偿金130394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10项合计215159.64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5项共计58185.64元,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8185.64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项共计156974元,原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6974元;两项合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5159.64元,林锦烈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547元,抵除林锦烈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林浩东120000元。二、被告林锦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林浩东18547元。三、驳回原告林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元,被告林锦烈负担205元,原告林浩东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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