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桂荣与宋景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桂荣,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宋景芬,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桂荣与被告宋景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荣、被告宋景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宋景芬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被告追到原告正在干活的七树庄村村北谷家坟的地里,看见原告,张口便辱骂原告,随后被告乘原告正在干活之际从原告身后上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送前来还电动车的朋友,刚走到原告杨桂荣家南门口,被告看见原告便辱骂原告,紧跟着被告就上前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随即报警,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两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42.2元,护理费149.48元,复印费6元,合计10206.78元,因被告连续两次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景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298.96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宋景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说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承认,第一次鉴定费我不认可,她没有主治医生的每一天病历,没有用药的证明。2、第二次打架的过程不认可,我买韭菜回来以后她和她儿子一起打我。3、交通费600元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护理费不认可,复印费认可6元,5869元医疗费我不认可,只认可第二次打架的医药费,但是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票据,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3年9月28日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北谷家坟的田地里,因被告宋景芬怀疑自己丈夫与原告杨桂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找到原告,被告与原告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伤情。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庭审中未提交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2014年2月5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原告家南门口,被告与原告因以前的矛盾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动起手来,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住院费4512.67元、门诊费1356.4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鉴定,鉴定结论为:额部皮肤裂伤致额面部瘢痕(4cm)形成,属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开支病历复印费12元。2014年4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职业系农民。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青和儿子王思凡(在校学生)护理,王青系唐山市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造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付诸武力。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之前的矛盾相互争吵并相互厮打,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起因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以4:6为宜。根据原告杨桂荣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酌定原告杨桂荣误工30天,误工费1123.2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青、儿子王思凡二人进行护理理据不足,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日工资37.44元(农、林、牧、渔业)。原告杨桂荣住院7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9.1元(4512.67元+13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262.08元(37.44元/天×7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06.3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芬赔偿原告杨桂荣各项经济损失8606.38元的60%即5163.8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桂荣负担60元,被告宋景芬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美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