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金友诉被告钟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友,钟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谢金友,女,1965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钟石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玉旺,男,1969年11月3日生。原告谢金友诉被告钟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友委托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友诉称:原告所经营的广东省惠东大岭鑫达艺纸盒厂与被告经营的惠东县旺裕达鞋业一直都有业务上的联系,2008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1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直至起诉之日起,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友系惠东县大岭镇鑫达艺纸盒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纸盒加工,被告钟玉旺在惠东县大岭镇开办鞋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2008年初起,被告在经营鞋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纸盒。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盒款人民币91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立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谢金友称被告钟玉旺立下欠条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直至2014年春节前还曾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金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钟玉旺在经营鞋厂期间结欠原告谢金友货款91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91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拖欠货款需计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钟玉旺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玉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货款9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谢金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玉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送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