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何小兰、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何小兰,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负责人郭光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祖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风险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何小兰,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原三里粮所)。法定代表人覃美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诉被告何小兰、广西武宣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仍需调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