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佩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平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平东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李佩恩,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平东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大道44号。负责人覃光。委托代理人梁广华,是被告员工。原告李佩恩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平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聂先平,被告的负责人覃光及委托代理人梁广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存款账户(卡号62×××82),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其后,原告使用该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被告大堂经理劝说开通了网银业务,并根据该经理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本人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但原告一直没有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任何交易。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查询上述账户时发现账户内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取39954元,事后向被告详细查询得知,该39954元是原告的网上银行在2014年9月15日至22日期间,被他人非法操作分九次转账至原告并不认识的“崔凤燕”账户内,上述转账,被告均未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而原告自始至终严密保管上述账户密码、存折、银行卡及网上银行的电子密码器。显然,被告并没有尽到保管原告存款的责任,也没有履行短信通知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99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案涉交易不排除是原告本人或授意他人所为。二、原告在开立案涉账户相关业务时是以书面形式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分别约定了“甲方(原告)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陆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乙方(被告)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三、案涉交易及相关操作,被告已通过短信形式将动态密码以及账户余额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到原告的注册手机。综上,被告在案涉交易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存折、银行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每月收费2元。4.银行户口/电子银行添加注册账号(原件,1份)、密码支付器(实物,1个,附使用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开通网银业务,原告需要通过电子密码器才能进行网银转账,案发时电子密码器一直在原告手中。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加盖银行公章,共2页)、工商银行网银登陆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2日期间,原告网银账户被他人分九次共计转出39954元,转账过程中,被告并未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转账过程并未使用到原告手中的电子密码器。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得知账户内存款减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7.手机照片(照片,并现场出示手机对照,手机号码136××××2143),用以证明:(1)在2014年9月15至22日期间,原告被转走的9笔款项,被告均未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2)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工商银行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私自为原告开通了微信银行,原告向被告客服投诉,被告称系统出错,由此可证实被告的网银系统存在漏洞。8.通话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至22日期间,案涉银行账户被他人分9次转出39954元,被告并未以短信方式通知动态密码及转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电子密码器是网银交易中的身份认证方式之一,原告办理了工银e支付业务后,可通过手机接收动态密码作为身份认证并进行交易。对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举证只能证明案涉账户的交易情况,未能证明被他人转走,不排除原告或其授意他人所为;被告已将交易信息及时发送至原告的注册手机。对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证明原告账号中的钱如其所称的不见了。对举证7不予确认,证明原告在其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具有注册及支付功能的手机交付他人保管使用,并未妥善保管;注册手机由原告掌控,手机内短信可由其随意删除及处理,故无法证明原告手机没有接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原告通过注册手机对外发出信息的情况,未能反映手机接收短信的情况,故无法证实其并未收到被告向该手机发出的验证及交易信息。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账户已经注册开通电子银行的对外支付功能,包括网络、手机等电子支付平台,注册手机号为136××××2143,原告书面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电子客户服务协议。3.注册开通工银e支付流程(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在网上交易时需通过注册手机接收动态密码进行身份认证;原告在第一次开通工银e支付时,需要先进入手机银行,输入正确卡号或手机号和登录密码,才能进入其本人手机银行界面,然后选择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前提是正确输入动态密码;开通工银e支付后,需要输入卡的后六位数字、手机号码、手机接收的动态密码方可实现转账功能;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的目的是方便用户实现随时转账,免于携带电子密码器,鉴于风险控制,每日转账交易限额为5000元。4.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账户已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注册手机号码为136××××2143,日累计交易限额5000元,案涉交易金额均未超过该限额。5.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案涉的交易的动态密码及账户余额的变动情况通过短信形式及时发送至原告的注册手机;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止付措施减少损失,故应承担相应后果。6.银行短信明细(1套,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向案涉注册手机号码发送信息的情况,被告已依约向原告的注册手机发送动态密码及交易信息;该信息明细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手机截屏信息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吻合。7.手机银行交易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账户手机银行的登陆及注册情况。8.网上银行交易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网上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举证真实,进入网银的身份认证方式是电子密码器而非被告所称的通过工银e支付收取短信动态密码进行身份确认;申请书并未反映原告有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完全免除了因被告网银系统存在漏洞导致他人非法操作引致客户损失时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举证3不予确认,并无原告确认或有关单位公章,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另根据被告所称的开通流程,被告应向原告手机发送相关信息及动态密码,但原告手机从未收到过相关信息提示。对举证4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本人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对举证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若短信确已发送,应由通信部门出具材料予以证实,而不应由被告自行打印制作;2014年9月16日至22日期间,原告手机从未收取案涉交易的短信提示,若被告的短信确已发送,那么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也应有相应短信提示,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对举证6-8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由被告单方打印制作,没有通信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故不能证实被告在9月15日至22日期间有向原告发送任何有关案涉交易的信息;被告所称原告已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及被告曾于4月16日向原告发送e支付动态密码也未能在相关举证中反映,更不能证实案涉款项是原告通过工银e支付转出。经审核,被告对原告举证7与被告举证的部分短信内容吻合,故本院确认该举证的真实性;原告举证8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3与网站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举证4-8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其他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82的理财账户,并于当日办理了存款和汇款业务,与被告签订了汇款套餐协议,享受账户的汇款手续费优惠。此外,该账户还办理了余额变动短信业务。2014年4月16日年11时,原告向被告申办了上述账户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注册手机号码136××××2143)的注册业务,开通了对外支付功能,同时领取了工银电子密码器作为上述电子银行业务的身份确认工具,取得了电子密码器的激活码。办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确认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陆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第二条第七项约定:“甲方办理工银e支付业务,应确认向乙方提供手机号码正确,乙方向该手机号发送可用于支付甲方账户资金的动态口令,甲方须确认短信发送编号、商户名称和交易金额等信息与交易事项一致,并正确输入收到的动态口令。因甲方提供的手机有误,未认真核对信息或未正确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乙方因以下情况没有正确执行甲方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不承担任何责任:…6、由于不可抗力、计算机黑客袭击、系统故障、通迅故障、网络拥堵、供电系统故障、电脑病毒、恶意程序攻击及其他不可归因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未收到或延迟收到乙方发出的与交易相关的认证信息,或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处理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当日,上述账户的手机银行进行了初次登录并修改了密码,另开通了工银e支付功能,日累计交易限额5000元。工银e支付可通过注册手机号码接收动态密码来实现转账功能;开通后,需通过注册手机号码接收动态密码并按要求输入后方可实现转账功能。2014年7月30日16时,原告在62×××82的理财账户添加了62×××21的注册账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业务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当日,该账户的网上银行进行了初次登录及修改密码操作。2014年9月15日至22日期间,原告的62×××82账户有多笔款项通过工银e支付转出,具体情况如下:时间转账对象金额2014年9月15日22时11分崔凤燕621226170300134574110002014年9月15日22时14分39902014年9月16日00时19分49952014年9月17日00时07分49942014年9月18日00时03分49952014年9月19日00时19分49952014年9月20日00时04分49952014年9月21日00时01分49952014年9月22日00时01分4995备注:1、原告的手机清单显示,在上述交易时点前后,原告的手机号码频繁向1302790****的号码发出短信,最多一次连续发出达29次(同日其他时间段也有发出)。2、该账户在2014年9月18日曾有一笔20000元的消费交易。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其账户内存款无故减少,要求处理,随后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另查,原告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并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其短信平台向原告注册手机发出交易信息及动态密码信息的情况,但原告称从未收取案涉交易的相应短信,并出示了手机以作核对,另称从未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此外,原告确认其经常使用手机上网,用于购物、打游戏和看小说,并称不知道130××××1489的电话号码的用户是谁,其本人从未向该用户发出任何短信,也不认识款项转入方崔凤燕,另称其于事发后对手机进行过杀毒处理,其后能正常接收工行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账户内存款无故转出,并称被告泄漏其账户信息,且未尽到保管职责和及时通知账户存款变化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下面进行分析: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泄漏其账户信息;其次,根据被告的初步举证,其对原告的短信业务运作正常;再者,原告平时有经常使用手机上网的习惯,案涉交易均发生于零晨时分,结合交易前后原告手机号码频繁向某一固定的电话号码发出大量短信的不正常状况,和原告在事发后通过手机杀毒并恢复接收被告短信的情况,不排除原告的手机曾遭受病毒入侵。而案涉的款项均通过工银e支付进行转账,前提是需要注册手机正常接收动态密码的短信然后再进行操作,注册手机使用不正常,将产生交易风险。根据目前证据,原告并未能举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恩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留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