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玉富与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富,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富,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富,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富在原审时诉称,1、李玉富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在客运公司的修理厂做更夫,日工作16小时,没有休息日,长期处于超时工作状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2、李玉富自长久公司并入高速公司夜间查库一年半时间,客运公司没有给付夜班工资。3、客运公司安排李玉富于2011年11月护理工伤职工郭志刚1个月,全天24小时,共720小时,客运公司只支付1260元的工资,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李玉富共超时480小时。4、2008年至2013年,客运公司未支付和少支付李玉富年休假工资。综上,客运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求:1、撤销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99号裁决;2、客运公司支付李玉富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共计18个月,按200%计算双休日工资为34328元;3、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计18个月夜间查库的超时工资按150%计算即25920元;4、支付2010年11月护理郭志刚的超时工资按150%计算、双休日工资按200%计算,共计13616元;5、按照国务院514号令、人力资源部1号令支付2008年至2013年没有支付和少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200%计算即11610元。诉讼费由客运公司负担。客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玉富原系我单位退休职工,1953年9月生人。李玉富1992年9月调入我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1年1月,经本人申请,我单位出于照顾其困难,将其调整到更夫岗位直至2013年10月退休。李玉富在客运公司处工作期间,客运公司己足额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在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足额享受退休待遇后,李玉富将客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提出四项无理诉求,仲裁依法做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对于李玉富的四项诉求,意见如下:1、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玉富在我单位汽修厂院内从事更夫岗位工作,我单位更夫岗位属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己经劳动局审批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正好是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不应支付双休日工资”;同时,汽修厂院内出租给十余家单位,每户都有自己的更夫,当时的实际工作状态是每晚在院内巡视三、四次,无异常情况后,即可休息,李玉富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并不超时,综合计算其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2011年1月,经李玉富申请,为了照顾他,将其安排在此岗位,自2012年7月之后直到退休,李玉富从未向客运公司提出相关请求,现在提起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李玉富的岗位是驾驶员,公司各部门安排更夫从事查库工作,因李玉富当时没有住房,部门领导出于照顾,允许其在单位居住,不存在安排其夜间查库一事,也没有同时给他安排两个岗位。3、2010年11月护理郭志刚,因李玉富从驾驶员岗位下来后没有岗位,公司本着有劳动才能取得报酬,安排其护理工伤人员,且不存在每天24小时护理情况,一是工伤人员伤情不重,二是病人和护理人员均有作息时间,病人休息时李玉富也不能工作,如李玉富所述违背人的生理作息规律,不符合客观事实。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我单位制定了“公司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且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张帖公示,这期间有证据证明李玉富有休假,也领取过不休假的补贴,不存在未支付和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综上,李玉富以上诉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全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玉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富1953年生人,系客运公司单位退休职工。李玉富未退休前在客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更夫岗位工作,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李玉富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李玉富退休之前客运公司均足额支付李玉富工资和享受客运公司单位的各项福利待遇,李玉富从未向客运公司或其他部门主张或反映客运公司拖欠其超时工资、双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未发或少发的情况。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经李玉富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9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李玉富主张的四项诉求,认为:“申请人未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相关证据,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汽修厂关于李玉富工作情况的证明、工资单没有异议,故其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少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2006年至2008年3月期间申请人是白班司机,该期间工资被申请人己经为其如数支付,申请人证人马广林证明:申请人不是专门负责查库人员,也不清楚申请人夜间查库是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同时,申请人不能提供夜间查库相关书面证据,且被申请人主张有专门的更夫负责查库,故申请人主张2006年至2008年3月期间夜间查库超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申请人确认其护理郭志刚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己经支付给其本人,故其要求该期间每天24小时护理的超时工资及双休日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支持。2009年和2010年申请人己经休了年假,2013年申请人因本人原因放弃休假,故其主张2009年、2010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缺少事实依据,不能予以保护,其主张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己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下发后,李玉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富退休前系客运公司单位职员,在工作期间,客运公司己足额支付李玉富工资,双方未有争议发生。李玉富退休后,要求客运公司:1、关于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共计18个月的双休日工资34328元,因李玉富作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的职工,其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且庭审中,李玉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又对客运公司提供的李玉富己领取工资的证据不予否认,故李玉富要求客运公司给付上述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计18个月夜间查库的超时工资25920元,因此期间,李玉富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客运公司单位又有专职查库的更夫,庭审中李玉富、客运公司均未提供李玉富同时从事两个岗位,以及客运公司另行安排李玉富从事更夫这一岗位的相关证据,故李玉富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2010年11月护理工伤人员郭志刚的超时工资13616元,因客运公司己支付李玉富护理期间的工资,李玉富对此也不否认,李玉富称其24小时不休息在护理工伤人员,即不符合病人的正常的作息,又违背客观事实规律,李玉富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2008年至2013年没有支付和少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1610元,其中2008年的休假补贴,因庭审中,李玉富未提供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此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2010年度,客运公司提供李玉富己享受年休假和2011年-2013年度未休假,但己领取年休假补贴的证据,李玉富对此证据均不否认,所以李玉富主张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富负担。宣判后,李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玉富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客运公司的修理厂做更夫,日工作16小时,没有休息日,长期处于超时工作状态,累计1188小时,被上诉人仅支付了正常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李玉富自长久公司并入高速公司夜间查库一年半时间,客运公司没有给付夜班工资。客运公司安排李玉富于2011年11月护理工伤职工郭志刚1个月,全天24小时,共720小时,客运公司只支付1260元的工资,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李玉富共超时480小时,应当支付超时工资。2008年至2013年,客运公司未支付和少支付李玉富年休假工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玉富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的职工,李玉富不能提供自己超时工作的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又对客运公司提供的李玉富己领取工资的证据不予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玉富提出的夜间查库一年半时间,客运公司应当给付夜班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在此期间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被上诉人单位有专职查库的更夫,上诉人李玉富不能提供其同时从事两个岗位以及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上诉人从事更夫这一岗位的相关证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护理工伤人员郭志刚,全天24小时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480小时超时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全天24小时均在工作的证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010年度,上诉人己享受年休假和2011年-2013年度未休假,但其自愿放弃休假,且己领取年休假补贴的相关证据均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