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建红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红,孟德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11号原告孙建红,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孟德莉,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红、孟德莉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27日分别向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将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变更为门头沟征收办,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门头沟征收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孙建红、孟德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门头沟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征收办于2013年7月底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X号4幢1层(以下简称:X号4幢房屋),产权人为孙建红、孟德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门头沟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通告(第1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禁止抢搭强建、突击装潢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告》门政发(2010)18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建设地区禁止抢搭强建、突击装潢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告》(门政发(2011)10号、门政发(2012)8号、门政发(2013)46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化重点建设地区禁止抢搭强建、突击装潢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告》门政发(2014)13号,证明被告早已明确了采空棚户区改造的区域范围,被告已发布通告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买卖、赠与和房屋租赁登记等手续。二原告房产证是在暂停期间办理的,该房产证的来源不合法。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拆除,房屋现状与房产证对不上,以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购买X号4幢房屋,该房屋属于二原告共有房产。被告2013年8月3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拆,室内所有私人财物全部不知去向。在此之前二原告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房屋被征收”的通知,也没有任何人找二原告商谈过征收补偿事宜,被告也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肆意强拆二原告共有的合法产权房屋,强拆后对二原告不及时进行安置和补偿,却蛮横无理,处处推诿,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请求确认被告强拆二原告所有的X号4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X京房权证门字第X1、X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原告为X号4幢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房产买卖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交易的合法性已经过相关部门确认。被告门头沟征收办辩称,一、被告拆除X号4幢房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门头沟区原是矿区,基础设施落后,人民群众生活条件很差,为了方便棚户区百姓出行,完善门头沟路网,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工作分别纳入到《门头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门头沟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门头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门头沟区新城规划(2005-2020年)》。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办公室多次发布暂停办理事项公告。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在暂停公告发布后办理的。被告于2013年4月启动了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整体征收范围内的九龙路道路建设房屋腾退项目,X号4幢房屋在此项目腾退拆除范围内。拆迁公司到X号4幢房屋入户调查时发现该房屋只有40平米左右,内部被打成多个隔断,此户有7个房本。X号4幢房屋面积仅为6.5平米,房屋并不具备居住条件,不符合房屋认定标准。为此被告多次联系X号4幢房屋所有权人,但只联系到于长君,于长君称其全权代理X号4幢房屋的征收拆迁相关事宜。于长君当时并未就该处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拆迁公司达成一致。鉴于房屋的此种情况,被告要求所有房屋所有权人都要到现场说明理由,但于长君不提供房屋所有人联系方式,被告无法联系房屋所有权人,后于长君不再露面。2013年7月,X号4幢房屋周边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已全部签约交房,并已拆除完毕。该区域只有X号4幢房屋没有腾退,该区域已不具备排洪防汛条件,正值汛期,X号4幢房屋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区域防汛工作。该处房屋所在区域是“7.21”特大暴雨我区受灾最重区域,为确保防汛排洪安全,充分保护该处房屋财产安全,在多次与产权人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屋予以拆除。二、二原告自2013年8月就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现在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中X号4幢房屋房产证来源不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X号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建红、孟德莉,建筑面积6.5平米。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发布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二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2013年7月底,被告门头沟征收办将X号4幢房屋拆除。二原告称二人于2013年8月3日得知X号4幢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至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职权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征收办未经法定授权对原告孙建红、孟德莉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应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孙建红、孟德莉所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X号4幢1层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邵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