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廖细平,新余市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下午6时许,万某梅因在房前种树一事与邻居欧某庆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梅之弟弟)、被害人欧某静及双方亲友先后到欧某庆家中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害人欧某静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欧某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欧某静的陈述,证人欧某庆、欧某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下���6时许,万某梅因在房前种树一事与邻居欧某庆发生纠纷。后万某梅与万某女(万某梅之妹妹)、李某某(万某梅之姐夫)一起到了欧某庆家中理论。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梅之弟弟)及其亲属何某、万某明等人,被害人欧某静及亲属欧某俊、欧某庆等人先后赶到欧某庆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万某某将欧某静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欧某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静的陈述,证人欧某俊、欧某庆、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097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归��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