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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事前踩点,携带锤子、螺丝刀等工具窜到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圩某某号邓某某的住宅,撬开大门盗走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东威牌男装摩托车,然后在家中用扳手、铁锤等工具将该摩托车拆解。直至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罗平镇牛路村委一废品收购站准备出卖被拆解的摩托车零件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上述零件,随后在其家中将扣押到用于作案的扳手四把、螺丝刀四把、菜刀、锤子及钳子各一把。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零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报警回执;身份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扣押的扳手四把、螺丝刀四把、菜刀、锤子及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