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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辉、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辉,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户籍地。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某财富公司威海分公司信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葛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高辉伙同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支付首付款8万元,然后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以透支30万元购买价值38万元奥迪6L2.0T轿车一辆,然后按月分期还款。二人后私自将该轿车以30.5万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后被二被告人挥霍,二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于2014年3月5日还款4000元,至案发时,透支款项本金296000元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辉、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辉在明知发卡银行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在侦查人员口头传讯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辉、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获利,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发卡银行审查不严,负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其亲属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高辉伙同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欲购买车辆后再用所购车辆进行贷款。后由案外人沈某为其支付首付款8万元,然后由刘某找来担保人,为高辉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以高辉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并用信用卡透支30万元购买价值38万元奥迪6L2.0T轿车一辆,由高辉按月分期还款。后,被告人高辉、刘某私自将该轿车以30.5万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剩余赃款43100元,大部分被被告人高辉挥霍,被告人高辉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5日还款4000元,至案发时,透支款项本金296000元仍未归还。另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高辉在发卡银行的要求下,到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在明知银行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口头传讯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达成协议,退还了部分透支款项10万元,该公司愿意对刘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及还款凭证、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人颜某、毕某、王某、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辉、刘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刘某共同利用虚假的工作证明,以高辉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人高辉利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对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将款项非法占为已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协助高辉办理信用卡,未实际占有透支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其亲属将透支款项部分归还,已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辉在明知发卡银行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民警电话传讯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6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丽娜审 判 员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