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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振刚与何淑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刚,何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振刚(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敏(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振刚与被告何淑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民,被告何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刚诉称,2013年5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原、被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门前的公交车站旁因发放房屋宣传单发生纠纷,被告当场将原告打伤。经诊断,这次事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后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58元、误工费3133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情检验费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振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受案回执、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侵权事实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确认;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病历四册、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两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天津市人民医院影像医学检查口头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证据3、医疗费收据、挂号收据及处方,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19.58元;证据4、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员工证、诊断证明书,其中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振刚,男,公民身份号码:××,系本单位员工,职务:房屋广告宣传,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15期间因其被打伤需要治疗累计误工47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工资人民币3133元,特此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133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160元;证据6、检验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情检验支付320元;证据7、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杨健的误工证明,证明杨健每日工资150元,自2013年5月8日至5月14日护理原告7天;证据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需护理期7天、营养期20天,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9、事发当时一围观者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情况。被告何淑敏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事发时双方确实是在发传单,因原告出口不逊,导致被告啐他一口,然后原告扯其衣服,原告的行为是耍流氓的行为,被告力气没有原告的力气大,怎么会让原告受伤。被告和原告确实有肢体冲突,但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因为被告身体也发生多处受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时所佩戴项坠也已丢失,双方都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告的行为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92.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00元、财产损失(包括毛衣、项链、项坠)3708.6元、伤情检验费320元,共计16521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被告何淑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病人遗失票据(补打),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证据2、收条一张,载明“今收何淑敏陪护理费2400元整。此证。2013.5.9。收款人,为民家政”,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损失;证据3、收据四张,证明营养费的损失;证据4、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5、天津盛世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何淑敏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5月8日其申请休假三个月,公司同意其申请。何淑敏基本工资2200元/月,特此证明”,证明被告的误工费损失。对于被告何淑敏的反诉请求,原告杨振刚认为被告的伤情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原告杨振刚申请,本院依法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伤情照片。经被告何淑敏申请,本院依法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做出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05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杨振刚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淑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没有异议,对受案回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对证据2、3,只认可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对其他医院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单位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为47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票据的号码全部连号;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并不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对于录像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录像不是全程录像,而且在录像当中原告有撞被告的动作。对于被告何淑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振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原告在被告对其殴打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还手行为,且被告不是事发当天看的病,而是隔了一天之后看的病,被告所花的医疗费与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护理单位的盖章,且被告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证明;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没有显示购买人的姓名,无法断定是被告所购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5,对该证据中原告的收入情况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其以该证据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杨振刚及被告何淑敏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振刚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系经公安机关指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他非指定医院,其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5日及2014年1月8日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治疗内容为头外伤及左膝,虽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的诊断伤情一致,但根据病历显示,该医院系根据原告的主诉进行上述治疗,而上述治疗时间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最后一次的治疗时间2013年6月25日已间隔4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并未就事发伤情进行任何治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医院治疗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至河东香山医院治疗,治疗内容为进行心电图检查及购买药品,于2014年4月26日至天津市河北区洪乐迪大药房购买外购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治疗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但结合证据2,本院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47天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该录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淑敏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杨振刚与被告何淑敏同在天津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旁发放宣传广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因此致伤。本次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受理,该派出所对原、被告均未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事发后,原告杨振刚经公安机关指定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外应,脑震荡,右枕软组织挫伤,左肘、右前臂擦伤,左膝、左小腿皮肤破损、淤血及肿胀,该医院累计建休原告休假12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45.9元。时隔4个月之后,原告自行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该医院建议原告休假35天。时隔11个月之后,原告至河东香山医院进行心电图检查,并购买药物。事发时,原告系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何淑敏经公安机关指定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晕。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92.4元。事发时,被告系天津盛世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2200元。原、被告因本次纠纷所受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检验费200元、活体检验照相费12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振刚所受伤情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振刚营养期评定为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7天。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因小隙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于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原、被告虽均不同程度受伤,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纠纷中处于被动防卫状态,原告伤情确因被告击打行为所致,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虽认为该视频不是本次纠纷的全程录像,但其确认此视频确系事发过程中录制。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造成被告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745.9元与原告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发时其所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2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500元;3、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天津市人民医院的建休时间即12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无异议,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00元(2000元÷30天×12天);4、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7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护理人员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支持其护理费损失为547.71元(28559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被告对该项损失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伤情检验费:被告对该项损失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513.61元,被告应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62.25元。对于被告反诉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9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被告未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且根据被告仅在事发转天进行了一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被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伤情检验费:根据本院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确进行了伤情检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92.4元,原告应按1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4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刚经济损失4962.25元;二、原告杨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何淑敏经济损失49.24元;三、驳回原告杨振刚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何淑敏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杨振刚负担53元,被告何淑敏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费150元,原告杨振刚负担0.5元,被告何淑敏负担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