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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赵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甲,女,201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某乙,女,201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亦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赵某某,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彦,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赵村镇南阴村老王沟组**号。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赵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安,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彦、陈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与被告李某丙、赵某某之子李某丁结婚,2012年1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4年3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李某丁于2014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平煤总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月13日去世。对肇事方赔偿的385000元由被告赵某甲收到后应予分配,但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一直拒绝分配。故三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抚养费95671.4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6794.6元,共计182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辩称,1、二被告认可赔偿金总额为385000元,但其中20000元是在亲友们的努力下为李某戊(残疾人)额外争取的,不应进行分配。2、扣除医疗费、丧葬费以及亲属办理事故索赔和丧葬事宜所花钱款后,已经所剩不多。3、被告同意分割给原告适当的份额,原告已经拿走3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应从原告应得的份额里予以扣除。4、被告一家生活困难,只有一个儿子(事故受害人)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013年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用该赔偿款偿还了债务。5、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剩余赔偿款用于老人和孩子在急需时使用,现在原告出尔反尔将被告诉至法庭使被告感到痛心。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受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委托代为协调领取事故赔偿款,领回赔偿款后经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丙、赵某某等人一起算账签订了协议,约定200000元定期存入被告赵某甲名下,让被告赵某甲保管,一年后转到被告李某丙名下。后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赵某甲将代为保管的200000元取出交给了被告李某丙,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某甲占有赔偿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丁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4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是李某丁的父母,被告赵某甲是李某丁的舅父。2014年5月9日6时20分,李某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鲁山县库区乡对角沟路段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摔倒人车分离向前滑行,李某丁滑行到袁亚东驾驶的豫D827**号牌重型自卸车左轮下,致李某丁受伤,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李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委托被告赵某甲与车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赵某甲从车方领取了赔偿款3850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李某丁生前李某丁的叔父李某戊因双目失明随李某丁、李某丙、赵某某生活,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赔偿方因李某戊残疾而另支付20000元,与赔偿款365000元合计385000元)。2014年8月1日,在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家中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赔款支赔:总现金叁拾伍万柒仟伍佰元,还外债拾壹万叁仟肆(113400),定期存款贰拾万,为以后老人和小孩急用时所需,以上协议经大家共同商议制定。经手人:赵某甲、李某丙、赵某某、李某戊、李栓成、尤新庆、李国州、李某某、李秋凤(均有签名、指印)。2014年8月1日。定期存折1年到期后连本带息户名转到李某丙账户”。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113400元包括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李某丁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中医疗费按60000元计算,实际医疗费为59735.06元。2、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可已经在事故之后支付原告李某某29000元,但是主张其中19000元为原告李某某和李某丁的共同财产用于医疗费支出后又支付了原告李某某。3、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共有3个子女。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目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应当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2014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已经支出113400元,其中医疗费按60000元计算,实际医疗费为59735.06元,故已经支出的款项数额应为113135.06元。扣除该支出款项后应为27186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原告李某甲48285.9元;原告李某乙54724.02元;被告李某丙30044.56元;被告赵某某42920.8元;李某戊20000元。剩余75889.66元应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以及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均为李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与李某丁关系最密切的人,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三原告和两被告均分,即每人应得15177.93元。即365000元赔偿款中原告李某甲应分得63463.83元、原告李某乙应分得69901.95元、原告李某某应分得15177.93元。其余103321.22元应为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所有。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赵某甲将应当支付给三原告的部分死亡赔偿款未及时支付三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也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的监护人,只有在原告李某某没有监护能力的时候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才能成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人,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款项应由原告李某某保管。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辩称的为李某戊争取的20000元,原告李某某也已认可,不应再行分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的29000元,虽然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中19000元是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又认可该19000元已经用于李某丁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家庭又支付原告李某某,故在履行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元。被告主张的支付原告李某某30000元,原告李某某只认可得到29000元,被告因无证据证实,以原告李某某认可的29000元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9543.71元(即原告李某甲63463.83元、李某乙69901.95元、李某某15177.93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的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承担269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