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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魏在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在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在松,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在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在松使用拾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与崇智路交汇处的中国某黄金店,购买了一条130.069克黄金光珠项链和一条56.769克泰国工艺男士手链据为已有,价值人民币50,834.00元,后在乘坐出租车时将该信用卡扔置于路边。2014年8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魏在松使用拾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主:杜某),在哈尔滨某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块欧米茄手表据为已有,价值人民币40,848.00元,后在乘坐出租车时将该信用卡扔置于路边。综上,被告人魏在松拾得他人两张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1,682.00元。被告人魏在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魏在松使用拾得的一张卡主为杜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哈尔滨某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块欧米茄手表据为已有,价值人民币40,848.00元,后在乘坐出租车时将该信用卡扔置于路边。2、2014年8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在松使用拾得卡主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与崇智路交汇处的中国某黄金店,购买了一条130.069克黄金光珠项链和一条56.769克泰国工艺男士手链据为已有,价值人民币50,834.00元,后在乘坐出租车时将该信用卡扔置于路边。综上,被告人魏在松拾得他人两张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1,682.00元。另查,招商银行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被刷的人民币40,848.00元补偿给杜某,招商银行表示要将欧米茄手表收回,该手表现保管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派出所。招商银行从某黄金店店主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将50,834.00元人民币划走,于2014年9月25日将50,834.00元人民币通过还款的方式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现已将被盗刷的黄金项链一条(130.069克)和黄金手链一条(56.796克)返还给某黄金店的店主翁某某。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哈尔滨某总店销售凭证、哈尔滨某总店购物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条、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某信誉卡;证人邵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在松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在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在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