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张金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坡头六含村**号。被告张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桔城西路**号。原告张金生诉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诉称,被告张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息千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虎不到庭也不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张金生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张虎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3年11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原告张金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张金生转账支付161000元至被告张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1178372401078)的事实。5、《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虎用化州市中垌镇东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C46311**号房产进行抵押借款。6、中垌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借款时均经中垌司法所询问调查。7、中垌司法所(2013)见字第030号《见证书》,证明中垌司法所见证《借款抵押合同》客观、真实,签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张金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用被告所有的化州市中垌镇东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C46311**号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经中垌司法所见证。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如超期还款每天罚所借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立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61000元给被告,同时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余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息千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虎借原告张金生的款,有借款的《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为凭,被告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确认被告张虎向原告张金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被告原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但原告的起诉并不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对违约金部份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张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张金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