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洪俊与张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俊,张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洪俊,男,汉族,某单位离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玉芝,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洪俊诉被告张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龙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子女学费、法院执行费、其兄去世、其姐病重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4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买楼房用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张玉芝给付欠款人民币27400元,支付利息16781.62元,违约金6850元,合计人民币51031.62元;被告如果不偿还原告款项按每平方米1200元,将清华园小区自家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被告张玉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玉芝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李洪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共计四份,借款数额分别为17000元、4000元、24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为27400元。证明被告张玉芝借款理由是因被告女儿上学、其儿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被告本人保险金、楼房取暖费、被告姐姐有病、哥哥去世,被告刮大白用款。其中2013年3月20日借条写明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8日,逾期不能还款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经审查认证,均为原件,对此予以采信。2、2014年3月12日保证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保证在2014年5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清华园住宅楼以每平方米1200元计价归原告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玉芝欠款的事实存在,对此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抵押权纠纷,对该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玉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俊与被告张玉芝是朋友关系,被告张玉芝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间以其子女学费、法院执行费、被告本人交纳保险费、其兄去世、其姐病重,购买刮大白材料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400元。并在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李洪俊出具了四份借条。该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3年3月20日写明17000元借条中,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8日偿还,逾期不能偿还,给付原告李洪俊每月200元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洪俊向被告张玉芝索要欠款时,被告张玉芝给原告李洪俊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5月1日还清。该欠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芝向原告李洪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玉芝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洪俊的债务,被告张玉芝给原告李洪俊出具的四份欠条与法有据,事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张玉芝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李洪俊在向被告张玉芝催要借款时,被告张玉芝在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被告张玉芝应当从违约时间的次日起承担原告李洪俊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张玉芝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李洪俊出具借条中约定2013年4月8日偿还,逾期按每月收取200元违约金,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共计22个月×200元=44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400元和4400元违约金以及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张玉芝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洪俊要求被告张玉芝住宅楼房作抵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俊欠款人民币27400元、违约金4400元,合计为31800元。利息以本金27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被告张玉芝付清全部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张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龙代理审判员 包 健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