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书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吕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工钱未果,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吕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得知其在临城县文化街南头,随开车前往,两人相遇后李某某从自家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洋镐把,吕某某夺掉李某某手中的洋镐把后击打其腰部和背部,李某某挣脱后离开,吕某某将洋镐把拿回自己家。经鉴定,李某某脾脏闭合性破裂及肋骨、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1575.87元、误工费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5750.67元。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尽最大努力赔偿,但原告要求太高。辩护人刘书法的辩护意见是:一、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过失致人重伤。二、吕某某构成自首。三、吕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吕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工钱未果,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吕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得知其在临城县城文化街南头,随开车前往,在临城县城文化街南口丰泰百货门市门前公路边,两人相遇后李某���从自家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洋镐把,吕某某夺掉李某某手中的洋镐把后击打其腰部和背部,李某某挣脱后离开,吕某某将洋镐把拿回自己家。经鉴定,李某某脾脏闭合性破裂及肋骨、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系重伤二级。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属于八级伤残。案发后,吕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自动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014年8月13日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565.37元,误工费为18964.68元(35498元÷365天×195天),护理费为673.84元(13664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伤残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32903.8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韩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报案至临城县公安局,该局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同年11月4日到该局投案,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5、被告人吕某某悔过书。二、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侦查员到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东村吕某某家,在吕某某家东边上房用的水泥台阶楼梯下的小房的角落里发现了一洋镐把,长约80cm左右。吕某���用该洋镐把将李某某打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他经营一个建筑队,欠吕某某夫妇工资1800多元。后来他们为此发生了矛盾。2014年8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他开车在临城县文化街南口路东停着,吕某某给他打电话找他,过了五六分钟左右,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到他的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往他跟前走,他就下了车,见一个人是吕某某,一个人不认识,他下车时随手把后备箱打开,刚拿到洋镐把,吕某某就过来把洋镐把夺了,另外一个人用手掐着他的左胳膊。吕某某用洋镐把棒他的背部,腰部,棒了有四下,之后他拨拉开,就跑了,在外面一个巷子里面待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见没有人了,才开车往家走,到他叔叔韩某某家中,韩某某就把他拉到医院,随后报了警。他的两根肋骨骨折,摘除了一个脾,多处软组织损伤,是吕某某用洋镐把棒的。四、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他朋友李某某在2014年8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临城县文化街南头被人打伤了。李某某被打以后先去的他家,他看见李某某的身上有伤,于是他就把李某某送到了县医院,在医院听李某某说是中羊泉的吕某某把李某某打伤的,他用李某某的电话打了110报警。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是在临城县文化街南口附近将李某某打伤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临城县城文化街南口丰泰百货门市门前公路边。六、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脾脏闭合性破裂及肋骨、肩胛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此伤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此伤���于重伤二级,李某某的伤属于重伤二级。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残属于八级伤残。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他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李某某欠着他的工钱1600元,他和李某某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13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要工钱,李某某说在文化街南头,让他过去。他到后见李某某开着车,在路东边停着,他开车停在了李某某的车后头,李某某打开后备箱,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洋镐把就去打他,他上去和李某某夺洋镐把,在夺洋镐把的过程中,把李某某弄伤了。将李某某的洋镐把夺下后,放到了他的面包车上,后来放到了他家一进大门的过道里,就到外地打工去了,在他投案的时候见这个洋镐把在他家往房顶上房的水泥楼梯下面的一个小房子���角上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并导致被害人残疾,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拖欠被告人吕某某的工资,并在与吕某某相遇后拿洋镐把,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吕某某过失致李某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陈述其伤是吕某某用洋镐把棒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脾脏闭合性破裂及肋骨、肩胛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吕某某对李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并书写悔过书承认李某某的伤是其打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吕某某故意致伤李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洋镐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零三元八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