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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大学本科,系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JT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路时,被西夏区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