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童伟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664号罪犯童伟军,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伟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童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童伟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346000元未缴纳。罪犯童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表扬,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7月和11月分别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伟军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判处的巨额罚金大部分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童伟军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伟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