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玉欢与乔海涛、王顺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欢,乔海涛,王顺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36号原告孙玉欢,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乔海涛,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顺政,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金小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孙玉欢与被告乔海涛、王顺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欢、被告王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涛、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乔海涛驾驶被告王顺政的豫H×××××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武陟县东大原加油站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陟县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二次手续,被诊断为左股骨术后愈合延迟,取钢板后建议休息半年。现原告伤处仍疼痛难忍,不能参加任何体力劳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9648.27元、拍片费580元、车费1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1659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海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王顺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费用有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武陟县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3201.32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845元。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二次住院9天,护理费赔偿270元,误工费在鉴定伤残时已认定到定残之日,出院证、诊断证明载明术后12天拆线,按9天加12天计算,赔偿630元;交通费(车费)160元;合计赔偿106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治疗花费;2、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二次手术治疗及术后需要休息的时间;3、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交通花费;4、武陟县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前期费用被告已赔偿,二次费用也应赔偿。被告王顺政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2014年8月26日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出院57天后做出的,有明显的日期改动,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2014年10月20日主治医师提供了因伤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书,系先休息后诊断,先诉讼后有的休息证明,其关联性就是为了得到6个月的误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在鉴定伤残时已认定到定残之日,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再赔偿。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海涛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他当事人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后来补开的证明,是为了多得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医院可以根据患者出院后的具体恢复情况出具休息时间的建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三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乔海涛驾驶被告王顺政所有的豫H×××××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顺政办理事务中,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东大原加油站门前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玉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顺政,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左股骨术后愈合延迟,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10188.27元。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继续不负重患股功能练习。2014年10月22日,中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患肢避免剧烈活动,休息半年后复查。原告出院后购药花费4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玉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顺政作为事故车辆豫H×××××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办理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告王顺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顺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分担30%,被告王顺政承担70%。原告本次诉求的二次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及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出院后仍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及劳动,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依据票据、病历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玉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9.35元;被告王顺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玉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11.79元;驳回原告孙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被告王顺政承担6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107.5元,余款由被告王顺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6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36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102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12月×2月=1569.35元;护理费30元/天×9天=270元(原告按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6、交通费16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87.62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由被告王顺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28.27元+270元+90元)×70%=7411.7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陟支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69.35元+270元+160元=1999.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