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魏素新,职务:。委托代理人:欧逊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伟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50分,在南国书香节琶洲会展中心13.2号馆走道,原告对前来观展的省领导等人下跪并大声呼喊,被保安人员当场制止,引致不少人围观。被告民警将原告带回,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因其利益受损未得到有效处理,希望通过此行为引起重视解决。对当时发生的情况,会展中心的二名工作人员分别作证予以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查明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后,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在该展览馆因手持纸质横幅提出诉求的行为被被告行政警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需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有权通过合法的方式,在法定的场所向负有法定职权的机关提出。在琶洲会展中心举办的南国书香节,是一项较大型的参展活动,保障参观人员安全及活动秩序,既有主办方的责任,同时也有参予者的自觉和配合。原告在这一活动场所内,于2013年8月17日曾因手持纸质横幅提出诉求行为受到过行政警告处罚后,再以下跪及呼喊的方式向他人表达诉求,方式显然是违法的,直接后果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查证原告在该展览馆的行为违法,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考虑原告之前就同类行为受到过行政警告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16时50分左右,窜到会展中心13.2南门,冲破保安防线拦截前来书香节巡查的省领导进行维权。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引起观众围观,被保安人员当场制止并带离现场,并因此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而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在没有监控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向当时在场的两名保安进行的问话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带儿子去书香节感受文化气氛,陶冶性情,在南国书香节会场见到省市等领导是纯粹偶然,能见到省市领导向其打招呼是下意识的表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扰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给予治安拘留处罚以及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琶洲会展中心举办的南国书香节,是一项大型的参展活动,而上诉人在此以下跪呼喊的方式表达诉求,其行为将引起众人围观,扰乱公共秩序,进而威胁公共安全,且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17日在南国书香节手持纸质横幅提出诉求而受到行政警告处罚,基于上诉人两次在同一公共场所的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