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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荔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荔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苏荔菲。委托代理人霍宇坤,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毅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雅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春,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麻胜春,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荔菲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荔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宇坤、董毅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春、麻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单号为A075500009658669。投保的主险为被告公司的“护身福”,附加长险有“豁免重疾C12”、“护身福重疾”以及“护身福意外”三种。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为P075500006457559,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30743.9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护身福重疾”险,即《合同》第33页第2.2款“重大疾病保险金”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因“右侧甲状腺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201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做出的出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癌”。原告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规定,以及《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在原告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被告并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截止原告提起本诉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延期支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页第2.1项关于“豁免重疾C12”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免于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原告符合该条款约定,享有豁免保险费,同时享有的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对于《合同》项下的其他险种“护身福”,“豁免重疾C12”以及“护身福意外”因未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应当认定为继续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所以,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其他未予终止或解除的保险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笔保险金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075500006457559《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护身福”、“豁免重疾C12”以及“护身福意外”继续有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豁免重疾C12”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有甲状腺疾病,但在投保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例的16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不予理赔,并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就是解除权的行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苏荔菲参加了2012平安健康险VIP客户组织的体检,在该次体检报告中诊断结果为甲状腺结节。2013年7月2日,原告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其中询问事项的第八条中G项询问的事项为,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原告在该项询问一栏中填写的是“否”,即没有该类疾病,但2013年7月5日,原告又填写了一份被告健康检查报告书,其中询问事项第五条原告填写的是“是”,即有该类疾病,但在具体疾病的详情部分,原告没有提及其具体是第五条中的何种疾病。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定的人寿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合同包括投保主险护身福,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长险包括豁免重疾、护身福重疾、护身福意外,其中护身福重疾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护身福意外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豁免重疾所豁免的保险费为1673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总计30743.9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甲状腺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赔,拒赔理由为存在有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条款、体检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病历、理赔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苏荔菲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人寿保险,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不知晓自身疾病情况,但是在投保前,原告已经做过健康体检,体检报告中也明确原告有甲状腺结节的疾病,原告应当知道体检结果,在向被告投保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的行为,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原告的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及该笔保险金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075500006457559《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护身福”、“豁免重疾C12”以及“护身福意外”继续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行使解除权是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在原告递交理赔材料时即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意见,缺少事实和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豁免重疾C12”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即豁免的保险费为16730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在投保时存在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荔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退还原告苏荔菲编号为P075500006457559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费总计30743.9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荔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吴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