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定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定钊,男,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负责人李燕飞。原告张定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劳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为被告工作多年。现原告经认定为矽肺二期,属于工伤四级,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给付原告该得的工伤待遇。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均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该案,此做法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保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伤残津贴每月支付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因原告是农村居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针对城镇居民,原告不具备条件。工伤保险应从工伤基金支付,工伤基金支付部门为劳动部门,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宏泰劳务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定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职业病,被鉴定为矽肺二期,系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三、工作证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宏泰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宏泰劳务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张定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当庭提出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在庭后提供了缴纳三项保险的缴费票据及缴费人员明细,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保险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2013年)、3800元(2014年)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不符,原告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至6000元。庭后,就本案涉及的原告张定钊参加社会保险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社保基金能够支付的相应保险待遇情况,合议庭成员前往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实和调取了原告张定钊社保资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定钊于2009年1月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打眼工。2012年6月起,被告按照原告月工资21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分别变更为2500元、3800元,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5月3日被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之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定钊系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张定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张定钊因患职业病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定钊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按照2100元、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张定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和每月187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同时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张定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张定钊伤残津贴1875元。关于原告对被告宏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一致认可系二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宏泰劳务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定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张定钊伤残津贴1875元;三、驳回原告张定钊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定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定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