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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颜世龙与颜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颜世龙,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颜紫勇,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颜世龙与被告颜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龙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颜紫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利息3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紫勇均拒绝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紫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颜紫勇书面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60000元现金,但借据写120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120000元。利息部分最初是一毛后改五分,借条重新写,利息不是两分,有手机录音作证。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毁坏被告财物并威胁被告家人,造成被告财产损失,有短信、监控录像和同村村民可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紫勇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颜世龙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颜紫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颜世龙借款人民币12万(拾贰万圆整),月息2分,特此证明。”事后,被告曾支付利息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紫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颜紫勇所交书面材料中称借款数额为60000元、利息高于两分及原告毁坏被告财物并威胁被告家人等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颜紫勇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颜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紫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世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颜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黄吴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