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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丹与黄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黄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陈丹。被告黄永刚。原告陈丹与被告黄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被告黄永刚2014年在东西湖区金银湖承建银湖九号二次结构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240元/天结算,原告及其工友一同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为被告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30日,合计33个工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仅于2014年8月30日在公司银湖九号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名下共计有33个工。现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920元。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刚向原告陈丹偿还欠款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工友共同向被告提供劳务,按照240元每工日计入原告名下,被告在完工后向原告出具33个工日证明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名下有33个工日的事实。被告黄永刚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丹申请,本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丹与被告黄永刚的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黄永刚在调解记录中承认原告陈丹名下有33个工日,差欠其劳务费7,92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陈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丹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可以与被告黄永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黄永刚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永刚雇请原告陈丹及其他工人在银湖九号提供劳务,按照240元每工日计入原告陈丹名下,完工后共计33个工日,被告黄永刚差欠原告陈丹劳务费7,92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黄永刚找到原告陈丹,称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九号有二次结构的安装工程需要人,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陈丹安排人员,按照240元每工日,计原告陈丹名下,工钱及时结清。2014年8月30日完工后,被告黄永刚称其没有钱支付工资,便在银湖九号项目部向原告陈丹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银湖九号二次结构总工数33个工日。黄永刚,2014年8月30日。”但被告黄永刚出具上述证明后,未向原告陈丹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丹与被告黄永刚共同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劳务费用进行调解,被告黄永刚在调解中承认差欠原告陈丹33个工日的劳务费共计7,920元的事实。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原告陈丹、被告黄永刚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于同日向双方送达。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丹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黄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刚与被告陈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黄永刚提供了劳务,被告黄永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劳务费。被告黄永刚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对原告陈丹名下的33个工日予以认可。后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黄永刚也承诺立即向原告陈丹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黄永刚在签收调解书后,未向原告陈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永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丹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陈丹要求被告黄永刚支付劳务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丹支付劳务费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丹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刚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