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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朱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沿江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林宣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朱建。被告林宣快。被告陈建信。被告孙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奉。被告张松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以及温州三联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三禾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30052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6.766715‰计算)、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150072‰计算至履行偿还日);二、三联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朱建、陈建信、林宣快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八位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陈剑峰、被告孙国敏委托代理人方志威、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孙国敏、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以已向三联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联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朱建、陈建信、林宣快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三禾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三禾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120130052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6.76671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三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三禾公司借款至今本息均未清偿。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三禾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分别为150万元、40938.63元。另查明,被告张松满履行部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9日代为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的编号8581120130038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146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禾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原告现仅主张本金、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应按各自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禾公司追偿。因被告张松满已履行其与被告孙国敏、孙国奉共同签订的《保证函》项下部分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所担保的债务的剩余最高金额也应相应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30052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0938.63元以及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500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800万元、7885400元为限;三、被告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1元,减半收取10001元,由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林宣快、陈建信、孙国敏、孙国奉、张松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