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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云龙诉被告金明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龙,金明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姜云龙,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被告:金明洙,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案由: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姜云龙诉被告金明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龙、被告金明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同日交付房款2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房款1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的保证期已过,但被告还是一拖再拖,迟迟未能兑现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答应给办,但不是我想拖延,而是因为房产管理部门说相关材料不全备,产权不明晰而拒绝办理,所以到现在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证据2.署名并捺手印的卖房人为金明洙、买房人为姜云龙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房屋买卖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购房款20万元交付与被告金明洙。证据4.署名为金明洙(身份证号码XX)、房屋坐落于XX路清XX小区XX-XX-XX、幢号为XX、房号为XX-X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的延房权证字第3091**号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转移与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交付与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原告交付房款1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内容。但被告迟至原告起诉时止,一直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本案所涉的房屋为被告金明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即买卖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一次交付与被告,被告已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交与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因为房产管理机关暂时拒绝给予办理,但并不能构成其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转移手续的理由,且此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XX路清XX小区XX-XX-XX、幢号为XX、房号��XX-X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的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转移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明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