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怀祥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怀祥。委托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祥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祥的委托代理人奚柏俊,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祥诉称,2013年11月26日,杨某驾驶苏L×××××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镇治安桥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的苏L×××××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21200元。杨某驾驶的苏L×××××轿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等,被告已支付车损10600元,尚有1195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支付理赔款11950元。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71540元,原告车辆损失212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已理赔10600元,表明原告同意赔付10600元车损后了结赔偿事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理赔款119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杨某驾驶苏L×××××轿车,沿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镇治安桥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的苏L×××××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21200元。庭审中,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71540元,原告车辆损失212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的车损,不同意赔付原告理赔款11950元。又查明,杨某驾驶苏L×××××轿车系原告杨怀祥所有,在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715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付款凭证、维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理赔款。被告提出按保险条款进行按责赔偿的观点,该观点实际是责任大就多赔;责任小就少赔;没有责任就不赔。该约定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故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不一致,但被告认可定损的21200元,现原告已获得10600元,被告史带保险镇江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10600元。被告提出原告已理赔10600元,表明原告同意赔付10600元车损后了结赔偿事宜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怀祥理赔款10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