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XX,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XXX。被告刘XX,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住XXX。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生育男孩刘XX,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从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8亩口粮田由原告自行耕种。被告刘XX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甘南县平阳镇建国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了;二、结婚证一册,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于2006年开始同居,于2011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男孩刘XX,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男女双方确有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刘XX下落不明满二年,原告吴XX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男孩刘XX一直与被告刘XX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刘XX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其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由其自行耕种其名下承包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2007年9月27日出生)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吴XX每月给付抚养费283.90元,2015年4月至12月抚养费2555.1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6月1日前给付;三、原告吴XX分得的8亩承包田由其自行耕种。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