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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其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其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组织机构代码45064706-3。法定代表人黄泽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琦。委托代理人刘胜兴。委托代理人李健,重庆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刘其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其琦系永和煤业永和煤业公司(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成)的职工,于2010年7月23日在永和煤业井下+10水平北簿采煤工作面工作时出现头昏、心慌、乏力、恶心呕吐症状,当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血管神经性头痛;3、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碟窦囊肿、右侧鼻甲肥大;4、颈椎病;5、中暑?6、肝功能异常;7、肺部感染。尔后,刘其琦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永和煤业为刘其琦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13870.10元。2010年9月15日,刘其琦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窦;2、筛窦炎;3、碟窦囊肿;4、高血压。2011年4月8日,刘其琦再次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避风寒,防外感;2、忌烟酒,积极控制血压;3、门诊随访。永和煤业又为刘其琦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31342.40元。2012年5月7日,刘其琦的急性一氧化碳接触反应经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7日,刘其琦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和煤业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4月8日)、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鉴定费、2010年7月的工资。2013年3月19日,该委以刘其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系治疗工伤为由,仅对刘其琦的第一次住院(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治疗工伤处理,并裁决由永和煤业支付刘其琦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本人工资4000元/月×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1274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7月工资700元,并驳回了刘其琦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永和煤业履行了该仲裁裁决的给付义务。2013年11月16日,永和煤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其琦退还永和煤业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款,该委以永和煤业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永和煤业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2月26日,永和煤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该案对刘其琦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住院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住院中的诊断结论“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又委托双方重新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该所认为刘其琦是否存在“一氧化碳接触史及急性反应”缺乏客观支持依据,对其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5月9日退回送检材料。为此,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刘其琦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共计207天)因病住院,其辩称该期间系其医治一氧化碳接触反应即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永和煤业或工伤医保基金支付,但对是否属于工伤,刘其琦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永和煤业申请对两次住院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无结论。在刘其琦无法证明上述期间系因工伤住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一般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其琦支付永和煤业垫付的医疗费5899.10元、退还永和煤业生活费4518元、偿还永和煤业借款2500元,并驳回了永和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0日,刘其琦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永和煤业支付其病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其琦不服,遂起诉该案来院。另查明,刘其琦自从2010年7月23日住院以后,未再回到永和煤业处继续上班。刘其琦一审诉称,其从2006年10月开始到永和煤业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0年7月23日,刘其琦在工作中出现头晕、心慌等症状,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4月8日出院。2013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刘其琦才知道该裁决书认定刘其琦共计住院两次,其中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治疗不是工伤。由于永和煤业未支付刘其琦病假工资,故起诉要求永和煤业支付刘其琦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交通费2000元。永和煤业公司一审辩称,刘其琦从2009年8月开始到永和煤业处上班,永和煤业已向刘其琦支付了本次住院期间相应的病假工资,刘其琦在本次病假住院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是因病住院,即使刘其琦要主张病假工资的权利,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刘其琦于2011年4月8日出院,仲裁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8日届满,故刘其琦的病假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刘其琦在住院期间由永和煤业派专人护理,且病假住院不应主张交通费。故刘其琦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刘其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前案中以刘其琦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因病住院,在刘其琦无法证明上述期间系因工伤住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一般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为由,对前案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案中刘其琦主张该期间的相关病假待遇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其琦于2010年7月23日因工伤住院至2010年9月10日,又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在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短,且均由永和煤业经办了出院手续并支付医疗费,刘其琦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才明确未被作为治疗工伤处理,此后刘其琦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该案仲裁申请,刘其琦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永和煤业辩称“刘其琦在本次病假住院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是因病住院,其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4月8日出院的次日起计算,刘其琦的病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刘其琦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由于该案刘其琦于2010年7月23日开始住院,此后经认定为工伤,刘其琦、永和煤业双方还先后进行了相关仲裁和诉讼程序,永和煤业作为工资发放的证据持有人,理应及时保存刘其琦的相应工资表备查,现刘其琦、永和煤业均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刘其琦的本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3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述仲裁裁决时确认刘其琦的本人工资标准4000元/月予以主张。刘其琦、永和煤业对刘其琦开始到永和煤业处工作的时间陈述不一,但无论双方任一陈述,均能说明刘其琦该案病假住院时在永和煤业处的工作年限不满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刘其琦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刘其琦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由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前述仲裁裁决时,对刘其琦的第一次住院(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治疗工伤处理,并裁决由永和煤业支付了刘其琦2个月(即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刘其琦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因病住院期间,其中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为刘其琦应享受的3个月医疗期,刘其琦并未陈述有延长医疗期的事实,也未举示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了医疗期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按3个月医疗期主张其病假工资为8400元(4000元/月×3个月×70%)。永和煤业辩称已经支付刘其琦病假工资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其琦请求病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其琦病假工资8400元;二、驳回刘其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刘其琦病假工资84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刘其琦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因病住院,应该在一年内主张其病假工资,而其主张权利是2014年2月10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主张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其真实工资没有这么多。病假工资的发放比例应是60%。对享有病假工资月份3个月无异议。刘其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和煤业向法院提交刘其琦2009年7月、2009年9-12月,2010年1-5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刘其琦工资分别是1195元、1901.7元、2487元、2700元、3180元、3110.3元、108元、4197.7元、1213.4元、260元,永和煤业据此认为刘其琦受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6元,一审法院应当以此作为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对上述工资表,刘其琦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工资表上有多处的姓名与刘其琦名字不符,如“刘其奇、刘奇其”,领款人签字也有多处与刘其琦名字不符,如“刘奇奇、刘其奇、刘奇其”,还有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如“夏文浩”,故刘其琦对上述工资表均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刘其琦于2010年7月23日因工伤住院至2010年9月10日,又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在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短,且均由永和煤业经办了出院手续并支付医疗费,刘其琦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才明确未被作为治疗工伤处理,此后刘其琦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因此,刘其琦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二审审理中,永和煤业举示多份工资表来证明刘其琦受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6元,但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内容,所列“姓名”一栏和“领款人签字”一栏处,均存在与刘其琦本人姓名或签字表面特征都不相符的情况,故本院对永和煤业提交的工资表不予以认可。另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病假期间的本人工资应当是根据劳动者在病假期间,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来确定。在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其琦病假期间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3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的刘其琦本人工资4000元/月作为本案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计发比例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依法主张刘其琦享受3个月医疗期,刘其琦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病假工资的计发比例应当是70%。故永和煤业认为刘其琦病假工资发放比例应为6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