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成添、林玉群与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成添,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玉群,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林燕兴。诉讼代理人:陈志盛、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成添、林玉群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成添、林玉群申请主要称:(一)讼争宅基地是土改时由中山县政府在1953年1月5日颁发,登记产权人是黄成添及黄泽森,产权证号为中库字第521号。(二)被申请人用伪造的证据将申请人的宅基地批给他人使用构成侵权。(三)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在没有实现“土地证”、“房产证”两证合一,甚至是没有对房屋进行有效登记的农村,它还被用来作为村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根据国策国法,土改确权的个人所有土地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侵犯。虽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但申请人依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认定中库字第521号产权系于1953年1月5日颁发,现已失效;由于黄成添、林玉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一审认为黄成添、林玉群主张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致其财产损害没有依据,遂不支持其的赔偿请求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成添、林玉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