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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仁珍,1972年3月18日,农民。委托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尤其是2008年11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一处房产变卖。2014年12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将变卖的房款,悉数转借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郑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三、2012年1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后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四、易佳斌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易佳斌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在2008年以前没有闹过矛盾,房子当时卖了11万元,易佳斌的欠条是开玩笑写的,实际没有给易佳斌借钱。被告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认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欠条是假的。其他表示认可。本���认为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查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杨某私自将原告郑某甲父母所有的房屋一套变卖,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1月,原告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原告郑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表示自愿放弃所有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女儿郑某乙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不要求被告杨某负担,只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从2008年起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1月原告郑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郑某甲再次起诉,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女儿郑某乙大学期间所有费用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