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白×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村×酒店,以借车外出办事为由将韩×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津D×)骗走,并于当日用该车作抵押向李×借款人民币370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4700元。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韩×。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白×归还李×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白×于2014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