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学建与被上诉人郑皓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建,郑皓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皓远。法定代理人郑志强,男。系原告郑皓远之父。法定代理人孙蓉鹃,女。系原告郑皓远之母。委托代理人兰银龙(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地址:凯里市凯丰一路。负责人戚远飞,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学建与被上诉人郑皓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潘学建驾驶贵H151**号中型自卸车由体育馆往金泉湖方向行驶,在16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320国道1908Km+600m(小地名:行政中心)处时碾压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郑皓远,造成原告郑皓远左腿被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学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皓远无责任。因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原告郑皓远在即将通过完人行横道时有突然折返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如下:潘学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皓远系未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有突然折返的行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其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4天,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82元,被告潘学建支付的医疗费为44436.60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学建自行雇请护工护理了原告54天,支付原告家属8000元。2014年12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皓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导致六级伤残,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6000元,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120天。2014年12月31日贵州安的好假肢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贵安(2014)珍第121号评估证明,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肢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5718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潘学建所有的肇事车辆贵H151**号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费为320元。另查明,被告潘学建驾驶的贵H151**号中型自卸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郑皓远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被告潘学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皓远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潘学建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潘学建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郑皓远及其监护人系行人且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故潘学建与郑皓远的监护人的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为9: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学建驾驶肇事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潘学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8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必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但应取4000元-6000元的中间值,故以5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33120元(6000元÷21.75天×120天),计算有误,应扣减被告潘学建雇请护工的54天,本院更正为13655.17元(6000元÷21.75天×66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667.07元×20年×5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57180元,有假肢配制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有证据证实的为965.6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客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782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6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965.6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11673.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91673.47元的90%即532506.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不足的232506.12元由被告潘学建赔偿。同时,被告潘学建支付的医疗费44436.60元的10%即4443.66元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潘学建还应赔偿原告郑皓远220062.46元。原告认为其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费用由被告潘学建承担的意见不正确,因为凯里市法院已根据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了认定,原告郑皓远的监护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潘学建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扣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因为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被告潘学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被告潘学建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我垫付的44436.6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认为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来计算、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按护理标准来计算、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6450元要求扣除返还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属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责任认定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法院核实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假肢的鉴定评估机构没有资质,应该根据民政部门规定的假肢机构来评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提交的假肢评估机构具有民政厅颁发的假肢制作、安装资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本案要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下来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意见不正确,因为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皓远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二、被告潘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皓远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62.46元。三、驳回原告郑皓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原告郑皓远已预交1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皓远5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潘学建负担1500元,由原告郑皓远负担575元。潘学建(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理由:1、一审将贵州安的好假肢形器有限公司的评估证明中确定的费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事故9:1的比例,显失公平。3、上诉人已经支付44436.6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4436.6元,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并从总的赔偿部分中进行扣除。被上诉人郑皓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贵州安的好假肢形器有限公司的《评估证明》确定的费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评估证明》程序合法,各评估人均取得评估资格,且《评估证明》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国产普及型进行安装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证明》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事故9:1的比例,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上诉人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驾驭员,在市区特别是在经过人行道上行使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在其遇到被上诉人折返这样的情况时,才能紧急停车让行得以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本案上诉人最终未能做到紧急停车让行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90%的主要责任,同时考虑被上诉人折返这一事实影响上诉人误判和被上诉人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情况,而适用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年龄很小,造成其截肢导致六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将终其一生,从尊重生命和该伤害后果会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今后一生的生活质量的角度考虑,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大小,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对上诉人提出已经支付44436.6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4436.6元,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并从总的赔偿部分中进行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因上诉人已支付的44436.6元的医疗费未提及,但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减少诉累,对该费用按赔偿责任比例进行了折算并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潘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