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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代启昌、李天碧与代军、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昌,李天碧,代军,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710号原告:代启昌,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天碧,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住址同上。被告:代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启昌、李天碧诉被告代军、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昌、李天碧、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天碧、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代军、李丽因承建仪陇县复兴镇集中供水工程急需资金为由,请求二原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帮其在仪陇县农村信用社马鞍分社贷款。经二原告同意后,2010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前往仪陇县马鞍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00元,并当场把此笔款项交与被告代军。二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均由代军、李丽承担。现银行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丽辩称:被告李丽只是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未收到1000000元,其本人及孩子也未使用这1000000元,原告代启昌与被告代军系叔侄关系,他们之间是如何协商,以及款项如何交付,如何使用,被告李丽一概不知。被告李丽与代军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代军在外的一切行为都不与答辩人商量,也多年未履行家庭义务,其本人及孩子的生活靠娘家的支持和朋友的关照,因此该债务应是代军的个人债务;另代军按约偿还了利息和150000元本金,加上原告代启昌归还的150000元本金,现只欠仪陇农商银行本金700000元。被告代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军为原告代启昌侄儿。被告代军因投资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以其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在仪陇县农村信用社马鞍分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执行利率为月息9.9‰。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启昌、李天碧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代启昌、李天碧以房屋在仪陇县农村信用社马鞍个贷款客户部所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及银行贷款利息均由代军承担、李丽承担。”后因银行借款利息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代启昌发出了《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结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92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银行催收之前原告代启昌在银行借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代军在偿还。另查明,被告代军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17日向银行还款12000元、150000元,共计16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银行及原告还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卡对账单、银行贷款催收通知单、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其在仪陇县农村信用社马鞍分社贷款10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约定由二被告按银行要求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二被告亦以借条方式对此予以了确认。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今借到”的字义及被告代军向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足以认定二原告已经将在银行所贷款项交由了被告占有及控制。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代军、李丽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共同偿还款项,应视为被告代军、李丽共同向二原告举债,此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在借条承诺按银行要求偿还借款,可认定二被告知悉银行要求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及时间。二被告应按银行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偿清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二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1926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000000×9.9‰/月×2月27天=287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款1620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原则,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162000-19260-28710)=885970元。被告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军、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代启昌、李天碧偿还借款本金88597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代军、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