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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XX。原告郭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在原告尚未成年之时,便由双方父母安排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2日,在原告满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YY。原、被告婚后在原建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层三间房屋一栋,及两间厦房,并有务工收入50000元,共同债权38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想骂就骂、想打就打,且不准原告与外界接触。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2年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结果被告依然如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并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双方离婚。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口头表示离婚条件是女儿彭YY由被告抚养,且要将双方债务分清,无有力证据则不同意离婚。原告郭XX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4)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分居的事实。3、被调查人为姚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刘XX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人郑XX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被告彭XX自书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手机通讯短信截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4、被调查人为郭A、郭B、郭C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抚养婚生女彭YY的事实。5、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情况。7、城固县老庄镇杨家营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对所住房屋进行加盖的事实。8、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室陪嫁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财物数量。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8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彭XX自书的保证书复印件及手机通讯短信截录复印件与证据2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被调查人姚XX、证人刘XX、证人郑XX均未出庭对所作证明内容进行陈述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调查人为姚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人刘XX的证言复印件、证人郑XX的证言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被调查人郭A、郭B、郭C均未出庭对所作证明内容进行陈述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第1、第2、第3项共同财产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第5、第6、第7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第2项共同债权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即二人务工收入50000元虽曾客观存在,但现已用于修建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XX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原告尚未成年之时(17岁),便由双方父母安排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2日,在原告满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6月25日婚生一女彭YY,现随被告彭XX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1月所建,位于城固县老庄镇杨家营村六组,在原建房屋基础之上加盖的3间1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附偏房2间,另有柴油机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为龙XX所借的3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2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调解及被告彭XX书写保证书后,原告郭XX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要靠相互忠诚、互相帮扶、相互理解和互谅互让来维持。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本院两次裁判以化解双方之间矛盾,但双方并未珍惜重建幸福美满家庭的机会,仍各执己见,无法调和。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郭XX起诉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彭YY,现年9岁,目前随被告彭XX生活。因婚生女尚年幼,且多与其祖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接受当地教育,如改变其生活坏境会对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彭YY随被告彭XX生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郭XX应承担相应的婚生女彭YY的抚养费用,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结合适龄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消费支出,离婚后一方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238.5元每月计为宜。根据原告郭XX先后三次起诉及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投入家中修房,而离婚后原告郭XX不可能再享用房屋的居住使用利益,该利益实际由被告彭XX享有。加之,原告郭XX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建房屋及柴油机)、以及共同债权31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告郭XX无固定经济收入,以及子女抚养费能够及时兑现,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郭XX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若自2015年4月起算至婚生女彭YY年满18周岁,为238.5×(12×8+3)=23611.5元。原告郭XX离婚后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债权为15500元,可折抵抚养费15500元,剩余应付抚养费8111.5元。原、被告修建房屋虽投入共同财产50000元之多,但原告郭XX自愿用离婚后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剩余应付抚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找付,另愿再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抚养费虽经折抵,但不影响婚生女彭YY今后因生活、教育、医疗等合理原因向原、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彭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彭YY随被告彭XX生活,由被告彭XX抚养。原告郭XX应付子女抚养费,以其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折抵,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郭XX对婚生女彭YY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昕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