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张某,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李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用于养猪,约定借款月息利率1.5%,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共六个月,至2014年6月15日还清本息,由被告刘某某及妻子程某某担保。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6750元外,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故具文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款的用途用在了被告建设猪场使用,因为去年生猪销售价格下滑,造成资金未及时回笼,致使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所诉称的支付利息数额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第三、四被告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某某、程某某辩称,此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候刘某某正在县医院住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经其介绍,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双方进行借款事宜,其作为中间人,只承担介绍人的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是为双方办事的,甲方借款给乙方是自愿的。借款合同上根本没有显示被告程某某的名字,不应该把其作为被告。借款合同上第一项第四条的抵押物国有土地证(证号泌国用1997字第0102623号)是甲方父亲张国立的。借款合同第四项第三条说的乙方借款人及直系亲属不能还款时丙方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五项上说的不需要中间人还款。该款不是他用的,不应该由他还,谁借的谁还。要求法庭依法律和事实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经其介绍将原告李某某款15万元借给被告张某、高某某用于生猪养殖。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某、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有指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六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二借款人及直系亲属不能还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某、高某某经被告刘某某的手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6750元。2013年12月15日四被告之间以程某某为出借款人,张某、高某某为借款人,刘某某为保证人,签订有一份借款综合费用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所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类同。四被告人均认可该综合合同中借款15万元与被告张某、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15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给被告张某、高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壹拾伍万元的叁个月费用及利息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经手人刘某某”、“今收到张某高某某借壹拾伍万元的叁个月费用及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2013.12.15日至2014.3月)经手人刘某某”。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高某某未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及下欠利息。2014年农历11月3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某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原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以原协议的规定为准)现已超时,待农历2014年12月15日保证还清本息。借款保证人:张某出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农历2014年11月3日”。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均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有本人姓名。现原告李某某、余某某以被告张某、高某某拒不还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且要求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15万元及约定月息1.5分,被告刘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张某、高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6750元。被告张某、高某某辩称2014年3月11日已向被告刘某某给付该借款利息2.7万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被告张某、高某某与其另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张某、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高某某未将借款15万及下欠利息偿还原告李某某,其二人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高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利息6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张某、高某某给付借款利息时应将已给付的予以扣除。原告李某某与原告余某某虽系夫妻关系,因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故余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享有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将程某某约定为保证人,且在合同上未予署名并签字,因此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是被告张某、高某某不能还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自2013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应将被告张某、高某某已给付的借款利息六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某、高某某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尚未受偿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高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