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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军、冯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张新军,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24-1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源水岸4-4-501号。被执行人冯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路188-1-7号。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千汇小区24-3-30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军、冯伟、张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