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德庆与孙玉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庆,孙玉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德庆,男。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玉军,男。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德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玉军、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孙玉军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德庆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原告驾驶豫R01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苍线42公里+790米处时,与被告孙玉军驾驶的豫P/RD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多处骨折,颅脑损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德庆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159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④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从交警队领取押金28000元;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抚养对象及抚养费用;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孙玉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交强险保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②事故押金条3万元,证明原告已领取2.8万元;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④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情况。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公司对合理部分分项赔偿;原告的不合理主张和过高请求应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玉军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未鉴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确定,不应支持;对出院证上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应加盖诊断专用章,住院收费章不具有诊断效力,其出院证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⑤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的抚养费应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子女相关证明;对证据唐河中医院的出院证上二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进行证据补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孙玉军的车损鉴定有异义,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车损证据。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孙玉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确需行二次手术,对于其费用,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出院证经补正,且能与病历等相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法庭依据原告的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予以核实;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且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不准天平保险郑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孙玉军的车损鉴定同样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且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其它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0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01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张苍线42公里+790米处时,与被告孙玉军驾驶的豫P/RD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多处骨折,颅脑损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德庆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德庆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叶脑挫裂伤;右股骨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郭德庆为此于2014年5月22日至7月7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用58185.8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德庆右下肢伤残程度九级。又查明,原告郭德庆的被抚养人郭某某,系其次子,生于2007年5月9日。郭德庆另主张高某某为其被抚养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高某某的亲属关系,对高某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孙玉军驾驶的豫P/RD6**号小型轿车系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孙玉军驾驶的豫P/RD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委托南阳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评估估损为36568元。被告孙玉军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军已为原告郭德庆垫付了28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郭德庆驾驶豫R01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孙玉军驾驶的豫P/RD6**号轿车相撞,被告孙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德庆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孙玉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P/R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德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共计58540.34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2天,按照80元/天,数额为80元/天×182天=1456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依据医疗机构诊断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46天×2人=7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6天=138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6天=92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予以支持;⑦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予以支持;⑨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⑩原告郭德庆的被抚养人郭某某现年7周岁,需要抚养11年,数额为5623.73元/年×11年×20%÷2人=6186.1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38347.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反诉原告孙玉军的车辆损失,孙玉军提起反诉请求原告郭德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36568×70%=2559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郭德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天平保险郑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项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P/RD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庆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孙玉军垫付的28000元);二、被告孙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庆损失(138347.80元-122000)×30%=4904.34元;三、反诉被告郭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玉军财产损失25597.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552元,由被告孙玉军负担5120元,原告郭德庆负担432元;孙玉军车损鉴定费用3000元,反诉费用400元,合计3400元,由反诉被告郭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互杰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