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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无经济来源,经常性向原告索要零钱,不顾家且沉迷于网络。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偶尔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未殴打过原告,2014年曾因没有找到工作上网,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情况;3、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在短信中透露出同意离婚的意向。4、原告表妹王甲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起上班期间,听原告说被告殴打了原告。5、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父母去原告家闹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对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病历不认可;手机短信确系原、被告之间所发,但被告只是在叫原告回家,并未同意离婚;对俩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病历,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俩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14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魏乙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被告曾没有找到工作,沉迷网络,无经济收入,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给手机缴话费的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殴打了原告,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沉迷网络,夫妻因琐事发生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自省自身不足之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