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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治萍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萍,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林治萍,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沙龙街**号1-2,身份证号码2102031962********。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久,系该局局长。2015年3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治萍的起诉状,其诉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利用沙龙社区书记于2015年1月19日以给起诉人孙子落户口的名义将起诉人骗到社区强行带到侯家沟派出所送进大连市第二拘留所拘留10天,其理由是因起诉人上访影响了被诉人的“丰功伟绩”。起诉人上访维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起诉人被拘留当天被诉人不给起诉人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家属要也不给,10天后起诉人再次向被诉人要时,被诉人现场打印并说起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共12次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2013年)日期只是起诉人到府右街邮局寄信上信访分流车进马家楼的日期,起诉人依法上访维权期间没做任何过激行为也没去北京中南海上访更没扰乱公共秩序。起诉人认为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2015年1月19日的拘留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大公(沙)(治)决字(2013)第1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依法判决被诉人公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诉讼期间的费用及起诉人儿媳的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主张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公(沙)(治)决字(2013)第1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显示2013年8月17日被诉人向起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起诉人拒绝签字,被诉人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有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见证人签字,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17日。因此起诉人于2013年8月17日已经知道被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治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润晖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金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台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己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己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