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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远强与蔡秀全、刘火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唐远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蔡秀全,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刘火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唐远强诉被告蔡秀全、刘火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4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颜少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全、刘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强诉称:被告蔡秀全、刘火珍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开始到原告的饲料店购买饲料,经双方对账核准,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4474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1、写好184474元的欠条;2、货款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还清全部货款。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4474元一直未付,从2014年9月10日起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到被告农场查看,发现被告已卖完农场里的猪,现已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474元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为人民币28788.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秀全、刘火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远强是个体工商户连州市阿富兽药饲料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和方式主要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及兽用药物添加剂(兽用生物制剂除外),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2012年12月12日被告蔡秀全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蔡秀全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8日止,在原告经营的连州市阿富饲料店购买饲料共款人民币184474元。当月31日被告再次签名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饲料款合计184474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蔡秀全给原告立下一张《欠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4月1日止,蔡秀全尚欠连州市阿富饲料店唐远强饲料款壹拾捌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正(184474、00元)。欠款人蔡秀全,2014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10000元,并提出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户对账单》及《欠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销售饲料的时间是在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其经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蔡秀全从原告经营的连州市阿富兽药饲料店处购买猪饲料以及经双方核对后共欠原告饲料款174474元的事实有被告蔡秀全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和《欠单》予以证实,该《客户对账单》及《欠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蔡秀全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秀全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根据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刘火珍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否对被告蔡秀全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蔡秀全,刘火珍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秀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远强货款174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9元,财产保全费1536.31元,合计5885.31元由被告蔡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日照审判员  颜少文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