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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稂剑南与被执行人罗石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终本)15045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稂剑南,罗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稂剑南,男,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罗石明,男,住广东省仁化县。申请执行人稂剑南与被执行人罗石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罗石明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958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95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罗石明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5年1月13日本院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罗石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短期内难以执结,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志裕审判员  杨汉桶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