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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新街十字路口,盗窃作案4起,盗得人民币共计87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新街十字路口,盗得被害人于某铁皮钱箱1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2、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新街十字路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新街十字路口,盗得被害人杨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50元。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新街十字路口,盗得被害人潘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5元;又盗得被害人仇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于某、王某、杨某、仇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已退赔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