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285号赵展光、宋仁林等人与蒙日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展光,宋仁林,谭兴潺,黄进华,蒙日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赵展光。原告宋仁林。原告谭兴潺。原告黄进华。原告谭兴潺、黄进华共同委托本案原告赵展光、宋仁林为诉讼代理人。被告蒙日章。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与被告蒙日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赵展光、宋仁林并作为原告谭兴潺、黄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蒙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蒙日章在未经宾阳县防火办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宾阳县思陇镇六谷村委会“六空山”炼山,后不慎引起火灾,烧毁“六空山”的松树及赵展光等四人在六谷山场承包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过火面积3.6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31公顷,受害树种为巨尾桉和马尾松。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失火被烧林木进行损失价值鉴定,损失价值为74287元。2014年5月23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蒙日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被告失火烧毁的林木中,原告有45亩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被烧毁,评估价值25000元。被告从案发至服刑完毕,未向原告作任何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林木损失25000元。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四个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烧毁原告山林的事实。证据3-山林使用出租合同书,证明失火山林是属于四个原告共同承包的事实。证据4-宾阳县新桥镇清平村委会、宾阳县思陇镇六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个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失火点与所承包的山林是同一地点,情况属实。证据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山林损失的数额。被告蒙日章辩称,起诉状所述的烧山情况是事实。赔偿25000元金额有点高了。而且被告尚有小孩在读书,没法赔那么多钱,现在也没有钱赔。原告损失桉树的鉴定价格是22675元,被告只认可该鉴定价格的数字,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25000元的损失数额。被告蒙日章没有证据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蒙日章在未经宾阳县防火办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宾阳县思陇镇六谷村委会“六空山”炼山,后不慎引起火灾,烧毁““六空山”的松树及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在六谷山场承包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过火面积3.62公顷,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3.31公顷,受害树种为巨尾桉和马尾松。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失火被烧林木进行损失价值鉴定,损失价值为74287元。在被告失火烧毁的林木中,有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又称巨尾桉)共35.85亩萌芽林被烧毁,巨尾桉的损失价格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675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蒙日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蒙日章在未经宾阳县防火办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宾阳县思陇镇六谷村委会“六空山”炼山,不慎引起火灾,烧毁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在六谷山场承包种植的第二代速生桉萌芽林。被告蒙日章的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客观上造成了四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然被告蒙日章因其失火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蒙日章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财产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被烧毁速生桉的财产损失数额,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67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被烧林木损失为22675元。原告主张被烧林木损失为25000元,但对多出22675元的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日章赔偿原告赵展光、谭兴潺、黄进华、宋仁林被烧林木损失2267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蒙日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进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