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高细妹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绍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细妹,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绍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33号原告:高细妹,女,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耀清,地址:南昌市定山路21号墨香街。被告:江绍德,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细妹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绍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细妹以已经与俩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高细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细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高细妹负担。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