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史某某与谌某某、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史某某,谌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女,系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史某某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谌某某,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系谌某某之子。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谌某某、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及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史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属李某甲与李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判将李某丙婚前建造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财产相互矛盾,认定争议房屋价格为25万元过低,该房位于广佛镇街道,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约值30万元左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争议房屋不属于李某丙与谌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谌某某、许某某对李某丙有遗弃行为,依照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丧失继承权;原判认定蔡某某扶养李某丙的事实,没有通知蔡某某参加诉讼,也没有分给相应遗产显然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及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谌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谌某某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李某甲、史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谌某某与李某丙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丙有住房两间,2006年3月到5月在原有两间房屋的二层续建两间,当时李某甲已年满77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申请人主张李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证据不足;争议房屋的价格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地村干部参加,由李某甲、史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与谌某某协商确定,且确定的价格25万元高于李某乙提出的价格,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价格过低的理由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谌某某、许某某对李某丙有遗弃行为;蔡某某不是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且其并未主张权利,原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该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将续建的二层房屋认定为谌某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欠妥,但本院考虑到谌某某系李某丙的合法妻子,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且与李某丙结婚前参与了争议房屋的修建,婚后又与李某丙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加盖了厨房、厕所,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原判决对李某丙遗产的分割比较合理。李某甲、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史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