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蔡幼萍与沈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幼萍,沈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1号原告:蔡幼萍。委托代理人:张智祥。被告:沈华强。原告蔡幼萍与被告沈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幼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蔡幼萍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沈华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9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沈华强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蔡幼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华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2、被告沈华强支付原告公告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幼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沈华强尚欠原告蔡幼萍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2、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沈华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幼萍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沈华强未到庭质证,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沈华强向原告蔡幼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蔡幼萍催讨,被告沈华强于2013年1月22日,被告沈华强归还原告蔡幼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沈华强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蔡幼萍多次催讨,被告沈华强至今未付,故原告蔡幼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蔡幼萍为本案已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华强向原告蔡幼萍借款1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在原告蔡幼萍催讨后,被告沈华强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幼萍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属其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沈华强承担。综上,原告蔡幼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强归还原告蔡幼萍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华强支付原告蔡幼萍借款利息9000元。三、被告沈华强支付原告蔡幼萍公告费300元。上列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沈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