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廷林、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负责人李小均,总经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廷林、胡金宝,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买卖合同》,第一被告购买原告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材料用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冰川科技区工程,并约定了不同规格型号的砌块、预拌砌筑砂浆价格,按第一被告实际收料单数量结算;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一直按约供货,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账并收回了第一被告收货的全部原始单据。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第一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材料款325927.84元,二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05927.84元。按合同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购买原告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材料,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材料款,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5927.84元及违约金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其购买填充气块用于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冰川科技区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到货后经甲方复试后无质量问题后每月付当月货款的70%,每月25日为对账日期,尾款在供货结束后次月内付清,因该工程项目建设方建设资金不到位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账结算完毕等情况,更不存在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签订《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购买乙方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标的物:对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及预拌砌筑砂浆约定规格、单价。并约定单价为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固定不变,不受市场方面的影响,单价为到工地落地价格,按甲方实际收料单数量结算。2、……。7、价款支付预结算:乙方到货后,经甲方复试无质量问题后,每月付当月货款的70%,每月25日为对账日期。尾款在供货结束后次月内付清。8、如甲方未按上述第7款约定付款,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甲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李伟签字2012年8月1日乙方: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其公章委托代理人:王福江签字2012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及预拌砌筑砂浆。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材料员黄仁贵、王登元对2012年6月26日至7月20日供应材料数额对账,确认货款合计58982.74元,收回结算单12张。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预算员罗良碧和材料员黄仁贵、王登元对2012年7月21日至8月23日供应材料数额对账,确认货款合计154664.38元,收回结算单30张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国营、材料员王登元对2012年8月25日至9月8日供应材料数额对账,确认货款合计112280.72元。上述三张对账统计单总计货款人民币325927.84元。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付货款40000元、11月16日付货款30000元、2013年4月8日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款人民币205927.84元。另查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买卖合同》一份、对账统计单三张、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签订的《MS密实薄壁填充砌块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青少年科技体验中心项目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建公司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针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均未按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人民币205927.8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二被告抗辩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没有依据,但按合同约定以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2年11月1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927.84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5927.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9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新蕊 微信公众号“”